称形象被破坏吴亦凡一审胜诉

时间:2019-08-07 10:02:49阅读:84019
吴亦凡资料照片供图/视觉中国因认为微博三名用户在微博中发布不实内容,对自己造成严重影响,艺人吴亦凡将陈某某、廖某某、邹某及微博平台诉至法院。8月6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北京海淀法院获悉,该院审结了上述三案

吴亦凡资料照片供图/视觉中国

因认为微博三名用户在微博中发布不实内容,对自己造成严重影响,艺人吴亦凡将陈某某、廖某某、邹某及微博平台诉至法院。8月6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北京海淀法院获悉,该院审结了上述三案,一审判决三名被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吴亦凡16.5万元,驳回其他诉求。

网文抹黑吴亦凡

被告方称属于文艺创作

吴亦凡诉称,2018年11月,他得知陈某某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发布关于本人内容非常低级的不实信息。

作为粉丝数量高达200余万的金V认证用户,陈某某在毫无事实依据且未经求证的情况下编造涉案博文,并将微博配图设置成收费浏览,引发众多不明真相的网友转发、评论, 造成公众的误解与质疑,严重破坏了吴亦凡的公众形象,将吴亦凡置于公众误解与非难之中,吴亦凡因此承受了巨大精神压力,已构成对吴亦凡名誉权的严重侵犯。廖某某和邹某的侵权情况类似。

陈某某辩称,吴亦凡不能证明涉案博文针对其本人。同时,涉案博文属于文艺创作,且存在时间较短,不足以给任何人造成不利影响。涉案微博内容为转载,被告发布涉案微博属于质疑该内容的真实性,并非刻意宣扬,不应认定为侵权。同时,被告行为未造成吴亦凡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吴亦凡名誉权的侵害。而廖某某、邹某也进行了不构成侵权的答辩陈述。

公众人物人格权利

并非没有限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域,网络用户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亦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

吴亦凡为知名演艺人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文娱影响力,应属公众人物范畴。吴亦凡有义务回应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利,并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持开放、包容之态度,这是其作为公众人物对自身人格权进行的必要限缩。但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

案件中,陈某某在涉案微博中发布的表述内容关涉当事者的公共道德评价及公众人物形象,考虑吴亦凡的公众人物身份,该事实陈述指向内容势必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行为操守和道德品质的严重负面评价,超出吴亦凡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

陈某某称图片来源于某微信群,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某某在缺乏依据且未经求证的情况下发布涉案内容,且陈某某发布涉案内容的目的是通过把涉案博文配图设置成专属模式获得返点收入,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意。

纵观陈某某发布微博的内容、主旨倾向、误导后果、获利情况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吴亦凡微博澄清内容,法院认定陈某某发布的涉案内容缺乏证据支持,构成事实层面的诽谤,且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吴亦凡名誉权的侵害。廖某某、邹某侵权行为类似,亦构成名誉侵权。

不支持关于

微博平台的关联诉请

作为新浪微博的运营方,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微博平台的经营者,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属于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微博内容是用户所发布,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微梦公司对涉案内容也并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内容的存在并不知晓。

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就涉案内容通知过微梦公司,微梦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发现涉案内容已被删除。此后也根据法院的调查函及时、完整地披露了微博用户的身份信息。因此,微梦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微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发布涉案内容。同时,微梦公司应当事人申请,在诉讼中披露了涉案账号的注册及涉案微博的阅读量信息,履行了平台义务。法院对案件所涉及的与微梦公司的关联诉请,不再另行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廖某某、邹某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吴亦凡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其中陈某某赔偿7万元、廖某某赔偿5万元、邹某赔偿4.5万元,驳回吴亦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本报记者 朱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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